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許泰誠陳德民

上訴人
徐二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二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來源為許榮明,然許榮明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6、6631號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上訴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載敘:上訴人固亦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許榮明涉嫌販賣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故僅將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上揭減刑事由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倘若無訛,原判決從一重論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判決卻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幣1萬元,顯然低於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究竟上訴人所犯上述罪名,是否尚有其他法定減刑事由?若否,何以量處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宣告刑?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論述說明,本院無從為原判決此部分適法與否之審斷,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㈥記載:參酌前述輕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之有利因子等詞(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 22行)。則其關於上揭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減刑之有利因子」之說明,先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繼謂參酌前述輕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減刑,前、後亦不相適合,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連同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