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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瑞斌洪兆隆高文崇陳芃宇吳冠霆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馬中人
被告
陳學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學明有如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認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4至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所為造成告訴人沈采蓉身心受創,又未賠償損失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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