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 上訴人
- 林孟志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仍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孟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緩刑2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作業檢核管理電腦「廠處自主檢查查核表」及專業保養廠(下稱專保廠,代號MC2C)被外稽及自主檢查異常立案說明資料可知,專保廠製程之氣相層析儀、鋼瓶及鋼瓶櫃之使用、管理維護,均為專保廠之自主檢查項目,對於鋼瓶及放裝鋼瓶之鋼瓶櫃均有防止其鏽蝕之檢查責任,且有防止其倒塌落下之維護責任,鋼瓶櫃自應歸列於專保廠巡檢作業範圍。況本件鋼瓶為原審共同被告李豐霖及石啟亨進行請購,並擔任交貨聯絡人,交貨庫別及使用人員皆為台塑公司麥寮廠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下稱專保組)人員。又依台塑企業制度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等規範,鋼瓶櫃之維護管理為專保組責任。原判決將鋼瓶櫃歸列於生產廠即台塑麥寮廠塑膠部碱廠(下稱碱廠)巡檢作業範圍內,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即專保組製程分析儀技術員倪絃邦有共同巡檢確認之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證人即專保組人員陳弘益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本件之修復單(編號00000000)係於事發後,陳弘益於下班前約當日16時許拿給上訴人補簽,被害人並未依規定,於施工前先經製程單位值班作業主管即上訴人簽立確認施工安全許可即擅自施工,其於施工中發生鋼瓶櫃倒塌致生意外,尚非上訴人可預期發生之結果。又上訴人縱為斯時值班主管,透過監聽對講機對話方式,不一定知悉被害人有未經許可進場施工之情形,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對災害發生有預見可能性,自不該當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專保組人員可持有磁卡自由進入碱廠進行巡檢,無需值班主管許可等節,率認上訴人對本件事故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第一審勘驗碱廠廠內對講機放送之勘驗筆錄,並佐以附表所示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說明:審酌台塑公司頒布之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第1.3點、第2.3(5)點規定,各廠處(課)作業區域,由各廠處(課)負責管理,廠房及機械設備應依作業環境分別設定週期實施保養維護或去鏽油漆,而台塑公司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亦明訂「配合製程溝、集水坑與匯集池及實驗室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納入生產廠巡檢作業」,且依同規範第2.7.1(2)C點規定,分析室之儀器用鋼瓶存放區需「以附件五之編號原則進行編號管理」,而同規範附件五則係關於「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之編號原則,依鋼瓶櫃設置坐落位置在碱廠廠區內一樓之客觀事實,及鋼瓶櫃係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之必要耗材,而氣相層析儀有利於碱廠製程中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設置目的等觀察,鋼瓶櫃應歸列於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作業範圍等旨。原判決復載敘: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台塑公司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害人為製程分析儀技術保養員,如因業務而須進入碱廠內從事更換鋼瓶等施工行為時,應於施工前檢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碱廠值班主管確認安全無虞,於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而碱廠值班主管應確認檢查之項目包含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等節。依上訴人供承:於事發日,其早已知悉被害人進入廠區,卻未依規定確認被害人進場原因,且被害人於事發前曾先會同碱廠操作員,一起使用機具吊掛鋼瓶以利更換。上訴人作為值班主管,其工作內容需要在盤控室、值班主管室聽候對講機,隨時以對講機對廠內工作人員發出指示,對於被害人正在碱廠內施工,如未經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有發生職業災害風險等情,應有預見之機會及可能性,實際上卻未於被害人施工更換鋼瓶前進行前述安全檢查,而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頁),自難認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難認有據。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