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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海祥江翠萍高玉舜林怡秀張永宏

抗告人
謝玉璿
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玉璿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認正當,經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具狀陳述意見,抗告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已保障抗告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商業會計法、係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至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1日至107年4月30日所犯,及其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等旨。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3罪犯罪時間皆發生於106年至107年間,皆為完成過水交易而開立內容不實發票,僅因涉及三件不同工程案件而為三罪,然彼此犯行時間有所重疊,實為同一案件,僅因偵查機關切割數案分別起訴,致法院以數罪分別判刑,已有不公;其非萬惡不赦之徒,已誠心懺悔,有高齡母親需扶養,並已償還犯罪所得之3成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至其以書面覆稱無意見,僅係針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並不表示同意不符比例的定刑結果,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法院重新酌定有期徒刑3至5年之執行刑,給予早日回歸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附表所示各罪應以數罪併罰,乃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職權,原裁定無從斟酌;另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性、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性等情,均經原裁定具體審酌在案;又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無論其真意為何,均不能憑此指摘原裁定嗣後所為定刑為不當;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核不過係就原裁定已斟酌事項及屬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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