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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高玉舜楊皓清林怡秀

抗告人
尤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尤志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審函知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審酌抗告人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均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抗告人目前經濟困難,家中有年邁父母及2名子女需扶養照顧,有期徒刑1年7月執行時間過長,恐無法維持家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亦無法負擔,請本於比例、罪責相當及刑罰經濟,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背景相近,均非暴力犯罪,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係因欠缺法律及會計規範認識,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已深切反省,絕不再犯,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或較原裁定為輕之適當執行刑,並維持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已審酌抗告人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無悖於定刑之要件,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無前科紀錄、欠缺法律及會計規範認識而誤觸法網、犯罪後已深切反省之態度等情形,均為其所犯該案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人雖舉其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從輕定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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