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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劉興浪

抗告人
高梓晴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梓晴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第244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及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原確定判決案件既有之證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少年李○丞(名字詳卷)犯偽證罪之有罪判決(下稱李○丞犯偽證罪之有罪判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胖胖家庭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等為新證據,主張:㈠關於「李○惠(按為李○丞之母)是否知情投保」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惠對抗告人為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乙事事前不知情,但李○惠於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你如果真的簽了媽媽的名字,就要承擔後果」,顯示李○惠對投保行為早已知情,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矛盾,且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無罪之另案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按嗣為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判決維持原第一審判決〉,下稱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無罪之另案判決)已指出李○丞可能自行偽造署名,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㈡原確定判決以投保結果,反推抗告人具有犯意;保險公司未查證要保人身分及法定代理人關係,屬行政瑕疵,不得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抗告人歷來為家人投保旅遊平安險,並非每次投保均有理賠,原確定判決卻以此推論犯意,與論理法則不符。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指出李○丞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收據上的印文與建全中醫診所的樣本不符,並未證明係抗告人所製作。何況,僅以抗告人之指紋推認理賠文件上之「李○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應係違法。㈢原確定判決就醫療單據偽造之認定,係以推論代替證據,抗告人陪同李○丞就醫,而在相關文件上留有指紋,屬日常接觸;另一般中醫診所僅提供1份診斷證明書正本及收據,抗告人自行影印診斷證明書正本及收據供多家保險公司理賠屬合理作法;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未能證明係抗告人影印、蓋印或偽造署押,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㈣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抗告人與李○丞有通訊、討論、分工,且另案判決已認定李○丞可能自行偽造署押,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係抗告人所為。㈤民國107年8月18日林○沁、林○豐一起去童玩節遊玩均意外受傷,皆有明顯外傷與送醫紀錄,原確定判決之推論與事實不符。第一審111年3月30日開庭時抗告人因病未到庭,李○惠、李○丞在庭作證有串供可能,法扶律師未充分說明案情及防禦策略,侵害防禦權。㈥李○丞犯偽證罪之有罪判決及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無罪之另案判決可證明李○丞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證言係屬不實;抗告人並未主導投保或理賠行為,亦未與他人形成共犯結構,與李○丞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關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均非抗告人持有或控制,李○丞刻意製造帳戶在抗告人處之不實印象;原確定判決依李○丞、李○惠等之證詞為不利於抗告人的認定,有重大瑕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等語。惟:⑴關於聲請意旨㈠至㈣部分,無非敘述其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釋明所謂新事證及其顯著性。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無罪之另案判決,敘明縱令本票上「李○惠」印文及借據上「李○惠」簽名,可能是李○丞私自所為,仍無從執此逕認本案為李○丞1人所為而與抗告人無涉。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未提出或釋明何等新事證,不符再審之要件。⑵關於聲請意旨㈤部分,仍係對原確定判決,以不同之描述方式聲明不服,並無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證。雖其聲請再審狀記載「新事實與新證據」,但亦載明:「本聲請所依據之證據,皆係本案卷內既存資料」,核非再審之新事證。⑶抗告人提出之LINE胖胖家庭群組的對話紀錄截圖2張,客觀上係胖胖家庭群組成員敘及李○丞與抗告人女兒林○沁(名字詳卷)相愛與否之對話、是否同意去何人家中等情,上開對話內容,至多顯示「山豬(春惠)」表達其個人情緒或(事後)意見,無法具體關聯、釋明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新事實。⑷關於聲請意旨㈥,李○丞犯偽證罪之有罪判決及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無罪之另案判決,無非敘述其另案經判決無罪之情形,然上開案件釋明之待證事實,仍係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㈥指出抗告人之另案與本案無涉)。至抗告人其餘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反覆爭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李○丞犯偽證罪之有罪判決,係因李○丞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13年7月10日在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被訴偽造本票及借據)無罪之另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係不同之二事。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並執李○丞犯偽證罪之有罪判決,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請:㈠調取108年11月1日李○惠與李○丞之通聯紀錄、㈡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送件流程、身分核對紀錄及送件資料、㈢調取完整帳戶金流資料等,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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