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286號
- 抗告人
- 王冠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冠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7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固非無見。 稽之附表所載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似分別為民國105年8月15日、10月4日;編號2之3罪各為104年4月 14日、12月24日及105年5月5日;編號3之2罪則分別為103年8月14日、12月8日(見原裁定第5頁、原審卷㈠第18至25頁)。如果無訛,則原裁定於本件定刑審酌抗告人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時,以附表編號1之罪係115年8月15日至10月4日間所犯、編號2為114年4月14日至115年5月5日間所犯、編號3係103年8月 14日至12月8日間所犯(見原裁定第3頁第18至21行),即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規範。就同案被告於定應執行刑時,如其等犯罪之內容情節、罪名均相同,且經法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皆諭知幾近同一之宣告刑時,原則上罪數較少者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於各該被告因到案先後、有無上訴而造成判決時間不同或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不同時,就此等所犯罪名、犯罪事實均同,罪數較少之被告,若未說明有何特殊個別事由或裁量基礎,即量定與罪數較多之同案被告相同,甚或更重之應執行刑,自難謂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悖。依前開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7罪(均各想像競合犯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法院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8萬元(2罪)、26萬元(3罪)、24萬元(2罪);蔡芳助則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0罪(其中3罪與抗告人共同犯之;均各想像競合犯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法院就其中9罪各處以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4萬元、15萬元、16萬元、18萬元(4罪)、19萬元、24萬元,另1罪處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蔡芳助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6萬元,抗告人部分則說明尚有另案審理中,故不定應執行刑(見該判決第512至524、554至555、559至565頁)。嗣蔡芳助未提起上訴而經判決確定,抗告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9至36頁)。抗告人部分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量定前述之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雖未逾越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然抗告人與蔡芳助之犯罪情節、罪名相同,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亦大致同一,而抗告人共犯7罪,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6月,蔡芳助共犯10罪,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準此,抗告人之罪數與宣告刑總和均低於蔡芳助,惟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個別事由或裁量事項,即就抗告人量定與蔡芳助相同之應執行刑,則原裁定之定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難謂無疑義,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