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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4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瑞斌洪兆隆吳冠霆高文崇陳芃宇

抗告人
廖章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章盛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核屬正當。審酌附表各犯罪態樣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均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時間係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29日、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依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5年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犯附表之罪均係受共同被告脅迫、利用,抗告人並無犯罪所得,毒品亦未流入市面,抗告人又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先前從事營造建築、板模工作以維持生計,於113年8月間因車禍受傷而喪失工作能力,抗告人之母又被詐騙而移轉房地所有權,抗告人及其母復遭新屋主訴請遷讓房屋,幸經法院裁准訴訟救助;抗告人請求定刑12年,以利返家奉養其母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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