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
- 抗告人
- 單棣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單棣午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之情形,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審酌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犯嫌重大,且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能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而抗告人供承其長期在境外發展事業等情,即有留滯境外生活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未審酌其自偵查迄今均遵期到庭,且證據調查業已終結,限制出境對其家庭生活及事業造成重大影響,原審逕予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有違比例、必要性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規定,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區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其目的均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或繼續延長該限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所涉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事項,業已審酌並詳敘依據及理由。而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生之不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足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間所為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