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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陳如玲鄭富城王敏慧

抗告人
張庭輝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張庭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庭輝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係加重詐欺,其犯罪時間相近、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考量其所犯之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0年,固非無見。

三、惟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係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加入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軍盃」、「大船入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所為,其實際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5日至9日。附表編號9至1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11月間,乃該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見原審卷第99頁)。上開12罪之最長刑為2年,合計宣告刑16年1月,而其中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合計宣告刑4年4月)曾定應執行2年4月,加計其餘部分為14年1月。原裁定就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至9日之數日間擔任同一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12次,均坦承犯行(見各該判決)之情況下,定其應執行刑10年,顯失之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審酌前揭各情,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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