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
- 抗告人
- 黃大益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大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略)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部分為未遂)、時間均為民國113年10月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罪責相當等原則,就其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各罪最長期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對伊效益不大。伊就所犯各罪均自始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係因年輕識淺,加上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才會造成大錯,請重新定刑等語。惟考量其犯罪情節係向各該被害人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既遂、160萬元未遂,原裁定尚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