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 抗告人
- 張智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勛(下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下稱B裁定)確定。抗告人以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情形為由,檢察官自應將B裁定編號3與A裁定編號5至7所示之罪另行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較為有利。經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A裁定、B裁定已經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合併A、B兩裁定所示全部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非但未向檢察官另行請求定應執行刑,其上揭將全部數罪合併聲請定刑之主張,亦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依法僅檢察官有權向法院為之,抗告人並非聲請權人,其逕向法院聲請定刑,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仍執其在原審相同之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所違誤,無非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