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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楊皓清高玉舜

抗告人
洪郁翔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洪郁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為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編號2、5、7、8、10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4、6、9、1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原裁定審酌各罪所示罪刑之內、外部界限,暨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參考抗告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援引相關實務見解、其他定刑大幅減輕之案例,主張其所犯竊盜等罪屬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經法院分別裁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而為定刑,亦未說明何以定刑較其他案例為重之理由,其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7至11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內、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且已基於恤刑原則大幅減低刑度而予定刑,並無定刑過重之情形。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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