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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陳德民許泰誠蔡廣昇

抗告人
黃照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照南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然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抗告人已經入監執行完畢,而A裁定編號2至15共14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再者。抗告人另於民國104年2月至4月間因販賣毒品共8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B判決),致抗告人應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處之刑長達18年7月,顯然罪責不相當。經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拆分A裁定所定執行刑,並就A裁定編號2至15部分與B判決之8罪合併定刑,經該署以114年12月11日函否准,故而聲明異議云云。惟查:㈠A裁定已經合法確定,並無經過非常上訴或再審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即有實質確定力,無從拆開各自執行。且A裁定之15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於聲請定執行刑時,無須得受刑人之同意,而A裁定已經說明曾徵詢抗告人之意見,與抗告人是否曾經住院無關。又A裁定已給予相當恤刑利益,抗告人已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會於執行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並無不利。

㈡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A裁定、B判決之數罪,首先確定的基準日為A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0月30日,B判決之8罪的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後(104年間),自無從與A裁定之1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縱使將A裁定編號2至15部分之罪,與B判決之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總刑期為19年3月,反而會比現行的接續執行18年7月更重,並無抗告人所稱過度執行而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以:B判決所示8罪之犯罪日期,既在A裁定編號2至15之判決確定日即105年3月29日之前,依法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即應排除A裁定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並維持編號2至15曾定之應執行刑11年6月,再與B判決之8罪合併定執行刑,其結果將遠低於接續執行之18年7月,且檢察官於聲請A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前,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A裁定增加有期徒刑1月,客觀上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惟卷查原審法院於A裁定定刑前,曾於112年3月3日函請抗告人具狀表示意見,並於同年7日送達於在監之抗告人,並無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抗告意旨核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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