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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陳如玲鄭富城莊松泉

再抗告人
吳承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承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共9罪,各罪刑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即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共8罪,各罪刑如附件二所示,即B裁定)、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共6罪,各罪刑如附件三所示,即C裁定)。再抗告人認依上開3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9年6月,客觀上顯屬責罰不相當而有過苛,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全部8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將之重新合併為第一組合、A裁定附表剩餘之編號1至3所示3罪另獨立為第二組合、C裁定附表編號1至6為則仍為獨立之第三組合,據此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嗣經臺南高檢署將再抗告人上開請求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處理,臺南地檢署則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南檢和癸114執聲他572字第1149045435號函以無管轄權再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以並無再抗告人所稱責罰顯不相當情事,於114年6月20日以新北檢永癸114執聲他3337字第114907650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再抗告人所請。而上開A、B、C裁定既均已確定,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排列組合更定執行刑之請求,仍指揮接續執行A、B、C裁定所定執行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另再抗告人所主張第三組合部分,與原來之C裁定所示之罪「完全一致」,且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雖本應向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始符其管轄,然考量再抗告人之原聲請意旨即係以第一組合、第二組合整體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而其中第二組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件第一審之新北地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8),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本即有聲請之管轄權,是其以本案函文否准此部分聲請,即無主體不適格之違法。從而,檢察官依據A、B、C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雖達有期徒刑49年6月,乃因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B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此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修正前為20年)之情形不同,縱然刑期較長,亦屬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指其執行程序為違法。且接續執行數執行刑或宣告刑結果,導致長期之徒刑執行,此本屬受刑人依法所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再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執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尚難認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徒重複執其在第一審聲明異議之相同主張,向原審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其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並主A裁定編號1至3之罪曾經減刑條例減刑,則檢察官如仍接續執行A裁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及B、C裁定之各應執行刑,其結果無異未經減刑,且須執行高達49年6月有期徒刑,亦違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不得逾30年(修正前為20年),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重新給予從輕之有利裁定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既必須循其法定基準為之,自「不可再任擇」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抗告人重新拆解組合,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認其提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既已詳加指駁,並敘明接續執行數件應執行刑裁定結果,縱然刑期較長,亦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在「一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範圍內,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修正前為20年)之情形不同,本屬再抗告人因一再犯罪且不符數罪併罰,而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亦已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等旨,經核要無再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徒以其已服刑15年,也早已深感悔悟,且連續犯廢止後,應按照責任遞減原則係數減縮刑罰等個人主觀上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重新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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