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 再抗告人
- 羅聖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下稱監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卷查再抗告人羅聖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正本於同年3月30日合法送達於在○○○○○○○○○○執行之再抗告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即同年3月31日起算5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原應至同年4月4日24時屆滿,惟因是日及次(5)日為休息日,依法以休息日之次日即4月6日代之為期間屆滿日。再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第一審法院,有其主旨為「為不服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而依法提出抗告。」書狀狀尾戳蓋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暨管理員職章可憑。原裁定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不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既不合法,即無實體審究之必要。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除仍執泛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外,就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之理由則未置一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