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 抗告人
- 甘慧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甘慧仙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代本院執行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種的農作物即將收成,且每年的4到9月是農作物的盛產期,長輩因年紀大,無法再操持農作,若抗告人不回去幫忙,這一季將無法收成,家庭經濟會有很大的困難,原裁定諭知羈押,尚有未當,請求讓抗告人回家幫忙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抗告人及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於115年1月22日維持第一審對抗告人所為之量刑判決,雖尚未確定,但抗告人為規避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原裁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等節,與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係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