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 再抗告人
- 侯勁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侯勁宏因犯如其附件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併科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係同附表編號3、4裁判確定前所犯,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惟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於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態樣相類,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認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改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1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裁量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刑罰之邊際效應、再抗告人之意見及家中經濟狀況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所執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顯為誤載,原裁定已更正為「112年11月5日(6次)」,另執家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重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並非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