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 抗告人
- 方碩堂
- 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方碩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3罪刑、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1罪刑後,其於原審更為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其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犯上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就各不同工程所為之相關辯解,何以不可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及第一審判決在卷足按。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無非係置第一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證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銘、黃彬修、李俊寬及陳韋嘉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一所示標案並非抗告人所得主導,而尚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璽公司)工地主任李俊寬於各次飲宴抗告人時,尚璽公司所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之工程並未於該期間內開工、完工,難認附表一所示各次飲宴與所載各項工程間有對價關係。況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接受李俊寬飲宴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已經完工等待驗工,及同年12月9日時,工程亦已經驗收結束並已結算付款,自無所謂之收賄對價關係。是抗告人主觀上未有以職務上之行為換取免費招待飲宴之意,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亦無對價關係,與收賄罪構成要件不符。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合理懷疑,符合再審要件。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證人王國銘及王纘杰之證述,可知王纘杰並未代擬此部分之投標文件,縱有代擬也只是提供部分招標文件內容之參考意見,不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抗告人亦不知王纘杰借牌參與該部分標案之比價,無違背職務以取得不正利益之意圖。另依王纘杰於原審法院更審時之證述,可知王纘杰明知其經營之杰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棋公司)已遭停權資格不符,係心存僥倖受邀參與標案之比價,其本身得標意願低等語,亦無參加第二次投標比價,王纘杰自無以105年11月17日邀請抗告人飲宴藉此回報抗告人包庇其虛偽參與比價、製作招標文件仍參與比價之動機及理由。縱抗告人有包庇行為,但該次飲宴在包庇行為後,屬事後行為型態,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明定之犯行,不能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合理懷疑,原裁定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其於偵查時並未否認有接受本件各次免費飲宴之事實,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論駁,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五、惟查,上揭抗告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暨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原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王纘杰於原審時縱證稱其經營之杰棋公司已遭停權資格不符,係心存僥倖受邀參與標案之比價,其本身得標意願低等語,然僅係其個人主觀意思,且其亦借名「勁匠企業社」參加該次比價,顯已有透過比價程序得標之動機,則該項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原裁定未予說明,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