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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18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吳秋宏楊皓清蘇素娥

再抗告人
汪自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同條第4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其裁量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汪自力因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逃漏稅捐罪共10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同院114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已函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並就再抗告人之易刑聲請,敘明理由予以否准。㈡准予易刑聲請與否,本係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而刑法第41條第1、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裁量。以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除逃漏己身應負稅捐,亦協助他人脫免公法上義務,犯罪期間逾1年,次數不少,逃漏稅捐可觀,損害稅捐公平性及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或不諳稅捐法令所為,執行檢察官因而否准再抗告人聲請易刑,已詳加本件審酌具體個案情形、犯罪特性、情節等因素,而為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㈢依再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已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再抗告人身為納稅義務人或商業負責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公司治理及法治觀念低落,無視國家法令,亦難期待本次可輕易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執行檢察官認非令其入監執行否則無以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其裁量所據事實,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可言。㈣再抗告人雖以其女兒之健康情形,必須由再抗告人照顧扶養之情,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違誤,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既已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前揭執行指揮不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違誤,並無理由等旨,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所涉幫助逃漏稅等犯行,每次逃漏稅額之數額均在5萬元上下,最多不超過8萬元,應非犯罪所得鉅額而屬情節重大,則執行檢察官之否准易刑處分理由,並非適法妥適。又原裁定雖有考量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卻未一併考量個人特殊事由即再抗告人須單獨扶養之成年輕度智能不足之女兒,倘再抗告人入監服刑將會造成其女兒難以獨自維生之困境,且再抗告人目前未經營公司,並無再有同類型模式犯罪之可能,易科罰金已足達到教化之效果,執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實難謂適法。

四、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收受再抗告人所提出聲請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後,已為審核後始依職權裁量而為不准易刑,並說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反裁量程序、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就再抗告人犯罪情節過度評價,及原裁定漏未就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予以審酌等語,係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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