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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黃紹紘江翠萍

抗告人
劉俊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另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者,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係替代原審為適法之判決,使違法者成為合法,原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生影響或變更,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罰之時點。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俊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87年12月30日確定,嗣由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撤銷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累犯及主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年1月(下稱甲罪)。嗣甲罪與抗告人另犯之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共3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甲、乙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雖主張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非常上訴之判決日期即100年11月23日,並應以之為標準而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甲罪雖經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1月,然該非常上訴改判,僅係代替原審法院為適法之判決,不影響或變更原判決之確定日期,自仍以原審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確定日期即87年12月30日為界定數罪併罰之時點。而甲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甲罪之87年12月30日,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87年12月30日之後,亦即均係甲罪確定之後所犯,自不符合合併定刑之要件,無從就甲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餘地。因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5年2月4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45字第1159003429號函,否准抗告人就甲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略以:相較於其他裁判,甲裁定之定刑,顯屬過重,有責罰不相當之失。又其所犯之甲罪,既經本院以前開台非字判決撤銷改判,判決確定日期當應變更為100年11月23日。而甲罪既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得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云云。惟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查甲罪係在甲裁定定刑基準日(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前所犯,甲裁定亦經確定在案,已有實質確定力,尚不得聲請將甲罪從甲裁定中抽出,而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自於法無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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