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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洪耀宗卓進仕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俊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1年度執聲字第

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俊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山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劉俊山於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劉俊山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5年 1月)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俊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偽造文書 │ 麻醉藥品管理 │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非常上訴後改判有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減為2月15日 │5年1月(原判有期徒刑5年││ │ │ │2月) │├────────┼───────────┼───────────┼───────────┤│犯 罪 日 期│86.01.11 │85年10月或11月間起至 │86.01.03-86.02.12 ││ │ │86.02.14止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86年度偵字第14152號 │86年度偵字第4278號 │86年度偵字第4278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86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86年度訴字第2290號 │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86.09.24 │ 87.02.26 │ 87.09.17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 │87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 ││判│案 號│86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364)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86.10.30 │ 87.05.20 │ 87.12.30 │├─┴──────┼───────────┼───────────┼───────────┤│ 是否為得易科 │ │ │ ││ 罰 金之案 件 │ 是 │ 否 │ 否 │├────────┼───────────┼───────────┼───────────┤│ │臺中地檢8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8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 ││備 註│281號(編號1-3原減刑並 │6828號(編號1-3原減刑並│第4537號(編號1-3原減刑││ │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後 │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後 │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 ││ │經撤銷假釋,徒刑均已執 │經撤銷假釋,徒刑均已執 │後經撤銷假釋,徒刑均已 ││ │畢) │畢)。 │執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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