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 抗告人
- 温碧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設之例外救濟,其目的在於糾正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重大錯誤,而非提供當事人反覆爭執事實認定之途徑,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始得開啟,避免無謂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除須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者,始足當之。並非僅僅提出判決前未經提出之資料,即當然符合再審要件,遑論對原判決已經斟酌之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認定,另持不同之詮釋或評價即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因法律上、事實上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受判決人徒憑己意主張證人所為證述不實,未提出偽證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他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之證明,亦難認具備法定再審原因。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以抗告人温碧玲所犯,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成立之要件係以具商業負責人身分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主體,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為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如行為人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並以主觀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客觀上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要不因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背景為何而有異。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自白,並佐以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身為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偽開立該公司統一發票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以該罪論處罪刑,依前開說明,苟非有足以推翻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⑴抗告人不具該公司負責人身分、⑵主觀上非明知該所稱交易係不實之事項、⑶客觀上並無以該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之成立,或其他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原因,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三、原裁定以上開法律為據,已詳予審酌抗告人主張之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騰公司)用印申請單、民事事件相關證據、京騰公司內帳、工程請款相關表件、支付現金來源表及民事事件證人證述等資料後,認其或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卷內,並已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當事人辯論之既存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或縱未經原確定判決提示調查,然所欲證明者,無非京騰公司知悉蒐集發票、主管是否曾以蓋章代替簽名、公司付款程序及有無配合買發票等,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自白、共同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各項客觀帳冊、發票、銀行交易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其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自不能認為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程度,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不符法定再審之要件,並無不合。另就抗告人主張范秉豐、王雅萍、徐綺秀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均屬虛偽,既均未據提出渠等因偽證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據,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原裁定因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不得據為再審原因,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就原裁定已逐一說明指駁之事項,再為相同主張,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對於再審制度法律適用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指出其所提出之資料如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整體證據基礎,卻僅就原裁定合法行使證據評價及法律判斷職權,漫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均與法定要件不符,而予駁回,核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理由亦屬完備,抗告人上開及其餘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僅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