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 再抗告人
- 新北門大藥局
- 代表人
- 林皓群
- 受刑人
- 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漢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等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採行求償優先、被害人優先等原則,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該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再為保障被害人的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而遭侵蝕,除於刑法為前述規定外,復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而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之授權,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於總說明亦載明:「中華民國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訂修第38條之3,其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此由國家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規定,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於裁判確定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後始有權利人主張取回該財產者,其權利自仍應受保障,俾彰顯沒收制度係以回復正常財產秩序為目的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之宗旨」等旨。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給付,僅限於產自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不包括犯罪物之沒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史米特公司)、黃漢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受刑人等就量刑部分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併諭知黃漢忠緩刑3年,及應履行其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4月3日判決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434、6410號執行上開沒收。再抗告人請求發還執行沒收中之新臺幣(下同)208萬元,臺中地檢署以該款項非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否准。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1-1至5-1-8、5-3-1至5-3-6、5-4、5-5-1至5-5-2、5-7-1至5-7-28、5-8、5-9、6-3-1至6-3-5、6-4-1至6-4-12、6-5-1至6-5-19、6-6-1至6-6-9、6-7-1至6-7-19、6-7-23、6-8-1至6-8-6、6-9-1至6-9-9所示之扣案物,經第一審判決認係史米特公司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而為史米特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黃漢忠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辦理拍賣程序變價後所得上開208萬元款項(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故再抗告人雖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之㈣所示之被害人,然前揭208萬元款項係犯罪物之沒收,並非產自犯罪所得,因認檢察官予以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處分違法或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等旨。經核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稱其確為本案之被害人,且與受刑人等成立調解,已取得前揭208萬元款項之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發還或給付規定,不應限縮解釋於犯罪所得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再抗告意旨援引之本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係指未曾宣告沒收之扣案贓物,若其權利歸屬明確,基於被害人優先保障原則,檢察官應依法逕行發還,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與本案之情節明顯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逕認原裁定不當。再抗告意旨所指前揭扣案物係以詐得之金錢購得,性質上仍係犯罪所得之物云云,則係對於已經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再為實體爭執,並非本案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