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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13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英勇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楊智勝

聲請人
黃予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三審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黃予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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