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89號
- 聲明人
- 林祐平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執緝鎮字第1365號),聲明異議,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駁回,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林祐平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3、4、6、9、1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聲明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聲明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聲明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緝鎮字第1365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列印本及聲明人提出之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聲明人具「刑事上訴理由再議再審」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前揭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及對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聲明人不得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