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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認不合自首之要件,亦已依據卷內資料敍明。查本件係移案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接密報,獲悉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給同居人田進麗,由其在外販賣,乃據以檢具證人筆錄,向檢察官聲請搜索查獲。此後上訴人向警員承認伊提供安非他命給田進麗,已在警員知悉上訴人犯罪之後。雖上訴人所承認者,與警員所知悉之犯罪情形有所出入,兩者在法律上之罪名,一為轉讓禁藥,一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彼此互異,但就上訴人交付(轉讓)安非他命予田進麗之基本事項,兩者並無歧異。該交付事實,既為警員所知悉在先,則上訴人於警訊中承認自己犯罪之事實,應非自首,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對上開審認,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主張其為自首,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科刑時所審酌之事項,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無裁量權之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8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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