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持刀抵住及用繩子綑綁被害人陳淑華等語,及被害人陳淑華於原審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不採被害人在法庭之證言,而以被害人在審判外之警局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採證違法云云。惟查我國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害人之陳述,前後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証予以斟酌。本件原判決除採用被害人於警局訊問時之陳述,並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後曾提及持刀並綑綁被害人等情,業經夥同上訴人另犯竊盜罪之劉建龍於警訊時供述甚明,增強被害人警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其證據調查方法與採證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