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參酌證人即警員黃昱榮等三人之證詞及所具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行賄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