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劍青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洪明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返回機車店途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等情,但對於「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未依職權調查。又上訴人係機車行老闆,並非擔任載貨之司機,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亦有違誤等語。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主張當時有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原判決依據調查之結果,並援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詳敍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情節之證據及理由,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查上訴人以修理機車為業,平日駕駛貨車載送機車交付客戶,事發當時係於其載送機車予客戶之返店途中,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於執行附隨業務時因過失致人於死,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翻異前供,改稱係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於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