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證人王禎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因金錢糾紛而發生衝突後,即未再聯絡,有證人王禎哲之大哥王文生可以證明,原審未予詳查亦未待王禎哲到庭對質即行判決,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王禎哲袒護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之人而誣指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對質時,王禎哲已言明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自稱甲○○、二十多歲比他年輕,也當庭指認並非上訴人本人販賣給他等語,原審不予採納,率認王禎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迴護之詞,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農曆年除夕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六七號及附近等地,先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左右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已判刑確定之舊鄰王禎哲吸用約五、六次,迄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七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王禎哲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又依憑證人王禎哲於偵審中之迭次供述,本於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權行使,採用王禎哲之證言資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及以王禎哲其中所言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自稱甲○○,二十多歲,比伊年輕,並非上訴人云云,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復已分別論述詳明,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又證人王禎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已供述明確,原審本於自由裁酌之權,既已敍明毋庸傳訊必要之理由,縱使未再待王禎哲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其訊問之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殊難逕指為違法。本件從形式上觀察,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