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鄭三源、洪明輝、蔡清遊
- 上訴人乙○○、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號之「妙奇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妙奇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五十號一-四樓「行可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行可利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 知未獲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CAPCOM CO, LTD. 下稱卡波光公司)授權同意,竟 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乙○○連續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向劉守榮所經營之「松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驊公司)及張永豐所營之「吉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吉陽公司)(劉守榮及張永豐二人均另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 處罪刑在案)購買擅自製造仿冒卡波光公司「快打二代」(STREET FIGHTERⅡ)電視 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且於軟體顯示畫面中有虛偽標示「CAPCOM CO, LTD. 」字樣( 電路板本身並無上述英文字樣),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向前開二公司購買仿冒情 形相同之「圓桌武士」(KNIGHTS OF THE ROUND)電路板,再轉賣予國內電玩材料行 、電動遊樂場,並外銷香港、馬來西亞、泰國等地,牟取不法利益;甲○○則連續自 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陸續擅自仿冒卡波光公司之STREET FIGHTERⅡ及 KNIGHTS OF THE ROUND 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且於軟體顯示畫面中虛偽標示「CAPCOM」字樣 ,行銷國內各商店,並外銷至香港、墨西哥等國牟取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卡波 光公司。嗣經被害人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 廿二日持搜索票,分別在妙奇公司、行可利公司扣得電路板十一片(其中三片係屬原 版)、五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 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 ,應告以要旨。」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所查扣行可利 公司之電路板等證物業已遺失,原審無從提示令上訴人甲○○辨認,該證物是否適為 判決之基礎,已非無疑。復未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結果之文書要旨告知上訴 人等,令上訴人等為適當之辯論,遽採為論罪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可議。 ㈡原判決理由之四載稱:「經第一審法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調取本件 扣案之電路板實施勘驗,發現由行可利公司所扣得之五片電路板及有關帳冊均已遺失 ,而由妙奇公司扣得之十一片電路板中,有三片為卡波光公司原版,另七片無法開機 ,其餘一片雖可開機,惟無法進入有顯示卡波光公司名稱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且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查獲被告二人之際,亦未當場勘驗一 節,復據證人陳孝昌於第一審結證在卷。」云云。顯見所查扣之電路板已無從證明其 軟體有顯示〞CAPCOM CO, LTD〞或CAPCOM之畫面,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等自白之佐證, 顯與其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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