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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鄭三源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林振光律師
居台灣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周芬芳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台南縣歸仁鄉大潭村林子邊一○-二○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以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分別在聯合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原判決誤載為民眾月刊)刊登「支票借款,電話00-0000000號,李小姐」「支票借款,電話00-0000000號,李小姐」之分類廣告,並向電信局申請將前述二具電話指定轉接至00-0000000號,以此作為聯絡工具,誘使急迫需款者貸款。俟需款孔急者前往告貸時,即乘其急迫貸以金錢,並按所借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收取日息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即月息三十分至四十五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⒐所示供犯罪所用物品及編號⒌、

⒎、⒏所示犯罪取得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以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本件上訴人與其妻周芬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在報紙上刊登借錢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從事地下錢莊借款,賺取優厚利息之生意」、「主要借款之客戶,均係看到報紙廣告急需用錢之人或者生意上急需用錢週轉之商人」等語,惟上訴人與其妻究係乘人如何之急迫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又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重利罪﹖均應傳訊借款人詳加調查審認,而借款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均載明於扣案之客戶徵信資料等,並非不能或不易調查,乃原審未傳訊各該借款人,遽予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果而產生或取得之物。查原判決附表編號⒌所載廣告收據,乃上訴人刊登支票借款之廣告,而由報社開給,用以證明已收取上訴人支付之廣告費。其刊登支票借款廣告之行為,並非重利行為之本身,故尚難謂其取得之廣告收據,係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而諭知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理由記載借款人如無力償還,即以暴力相向云云,惟遍閱全卷,並無借款人如無力償還,上訴人即暴力相向之證據資料,事關上訴人犯罪情節影響量刑之輕重,原判決此項記載,亦有不依證據資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明,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於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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