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復宏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四二五、二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已判決確定之汪惟勤、臧嘉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金融機構詐財,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四人以甲○○、臧嘉琪名義在高雄市○○區○○路九十七號及九十九之一號設立展祥、豪諾、毅華、自豪等四家珠寶店,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匯豐銀行)簽約成為該銀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該銀行即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在上開珠寶店裝設授權端末機一台,繼由汪惟勤利用其自香港所携帶如原判決附表
壹、貳所示之偽造VISA卡、MASTER CARD卡,自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四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信用卡客戶之簽帳單計三百零一張(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後,再交由臧嘉琪、甲○○至匯豐銀行請款,共計向該銀行詐取新台幣(下同)五百萬零三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原信用卡持有人及付款銀行,所得由四人朋分花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經警循線在高雄市左營區康橋飯店逮獲汪惟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乙○○在原審既委任顏宏斌律師為辯護人,乃原審並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甲○○、乙○○與汪惟勤、臧嘉琪,以偽造之信用卡,冒簽原信用卡持有人姓名,偽造信用卡客戶之簽帳單三百零一張,假借展祥、豪諾、毅華、自豪等四家特約店,向匯豐銀行請款,詐取五百萬零三千六百元云云,復審閱附表二上所註係各珠寶店(展祥等四家)詐取款項明細表,如果無訛,則附表二乃係附表一簽帳單之整理,兩者所列之信用卡卡號應完全一致,惟查原判決附表二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卡號,附表一內並無記載,而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二八三、二九一、二九二、二九四、二九六、一一八、二五○、一六六、一六九、一○、六六、一六、二六七、二七、一三五、三七、九六、二七九、七六、二三八、
二六二、二七二、二七三、二七五、二七六、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四、一
七五、一七六、一七九、一三九、六七、二九、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二○○、二九一、二○四、二三六等四十四筆之卡號,亦未列在附表二之上,互不一致,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㈢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之VISA, MASTER CARD 等信用卡均係偽造,則該等信用卡應無「原持有人」,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信用卡持有人云云,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