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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廖文華(已判處罪刑確定)係宏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登記為其妻張雪梅)。緣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將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N251標出入口C第六階段工程交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基礎工程隊(下稱榮工處)承攬,榮工處再將該工程中CN251標出入口C第六階段部份施築工程,即位於台北市○○○路、博愛路口東側預壘樁施築工程,轉包予宏信公司承攬施工。約定宏信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營造衛生安全設施標準等有關規定,隨時注意工地安全,並指派合格之工地安全衛生人員常駐工地,指導安全衛生措施,以防範任何意外事故。而廖文華再將該預壘樁工程轉包予吉弘工程行即上訴人甲○○(民國八十三間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八十三年三月廿日確定)承攬施工。廖文華、甲○○對承攬之施築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在上開工地內,宏信公司廖文華未依上開法令,注意工地之安全,指導安全衛生措施,防範危險之發生,未注意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即未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組配對牽條之配置及固定狀況良好暨基腳穩定避免倒榻等逐一確認。而正從事預壘樁掘孔先期作業之鉆機組裝設施工之甲○○,應注意並能注意該工地有上述墜落之危險,而疏未注意在現場設置相關保護措施,並於裝設第一節長七公尺之鉆桿時,自行離開操作位置爬上鉆機階段準備插入二根插梢,致使鉆機無人操控,導致鉆桿鉆頭地質因無法承受鉆桿重量而沉陷,使原已豎立但尚未穿入插梢之鉆桿基因鉆桿下沉而脫離機組槽,用於吊掛鉆桿之吊鏈亦同時脫離吊鈎,導致鉆桿頓然失去支撐力而向台北市○○○路方向傾倒壓毀安全圍離,當日下午二時許,適有王定煌騎乘GKL-五四○號機車途經該處,鉆桿壓毀圍離後,再壓到王定煌,人車倒地,致其顱內出血、頭部碰傷,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災害檢查摘要表所載,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⑴吊鏈裝置於吊鈎時,未確實固定……。⑵鉆桿鉆頭處地層下陷。間接原因為:鉆桿已用吊鏈吊起並直立插入鉆機組榫槽時在有荷重之情況下,操作手甲○○離操作位置……。(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災害發生之原因不止一端,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防備該工地有上述鉆桿墜落之危險。至於上述地層下陷及離開操作位置之原因,彼此有何關連﹖是否同在其應注意並能注意防範之列﹖原判決未一併查明認定,此與判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關重要,自應詳查。㈡上訴人在偵查中已辯稱:案發後其主動至管區派出所自首(見同上卷第四○頁)。此一有利之主張,事涉刑罰之減輕,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