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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乙○○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五七、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陳信隆、甲○○(均已判刑確定)等三人明知趙松輝(已判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起,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之二號設立「宏福汽車商行」,及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四三號設立「宏達汽車商行」,於他人需款孔急之際,從事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即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業務,並賴以維生,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乙○○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趙松輝,在宏福汽車商行擔任質押車輛之檢驗、估價及買賣過戶等工作;甲○○、陳信隆等二人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趙松輝,在宏達汽車商行,負責汽車買賣過戶及辦理貸款等工作,共同乘林妙法、呂李興、曾文德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因資金週轉不靈需款孔急之際,分別貸予三萬五千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錢,其中呂李興借款時開立同面額本票一紙交予趙松輝作為擔保,趙松輝並於貸予現款時預扣十天利息計一萬六千元,對其他各借款人則分別收取三分以上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及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分別至上開二汽車商行搜索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乙○○、甲○○、趙松輝、陳信隆等人乘被害人林妙法、呂李興、曾文德及「其他不特定人」之急迫,貸予現金,收取重利情事。但被害人曾文德及其他不特定人如何或是否在急迫情形下,向上訴人等借款﹖此項重要之待證事實,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指明應予調查,乃原審仍未予置理,遽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常業重利犯行,自難謂當。且事實欄並未認定林坤柱係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之被害人,於理由謂「被害人林坤柱於調查中亦證稱:伊因與人合夥投資及家中裝鴿舍急需用錢,而自八十二年十月初至八十三年二月初陸續向宏福借款五次,因利息負擔沈重,嗣經雙方協調……等語,苟非急迫,其又如何願吃高利?」等情,則理由失其依據,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蔡耀堂、游祥池借款資料各一份,發票人黃傳家、謝錄松、吳麗琴、林坤柱、江定隆、游祥池簽發之本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似非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第一審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自非妥適。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