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四八六號山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阿拉丁」錄影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美商華特狄斯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未經授權,意圖出租擅自在上址重製該錄影帶,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大衛‧湯姆笙訴由行政院新聞局查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美方在我國提起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規定為之,而大衛‧湯姆笙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所為告訴係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所進行訴訟之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之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定之。原判決認定大衛‧湯姆笙係美商華特狄斯耐股份有限公司之Vice President-Assistant General Counsel,相當於我國通稱之副總經理,如果無訛,則苟美國之公司法規定該職位之人在其授權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本件大衛‧湯姆笙代表美國華特狄斯耐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告訴,是否為不合法,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遽謂其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告訴不合法云云,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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