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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受程儀賢僱用在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特別助理,因八十三年十月間,程儀賢尚未領用支票,該事務所對外調款週轉,均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嗣因程儀賢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調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乃要求程儀賢交付同額本票供擔保。程儀賢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三百九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在上開事務所交予上訴人,迨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底離職後,鑑於程儀賢以其名義簽發向外借款之支票金額累計已約達一千餘萬元,為確保其本身之權益,又顧念昔日僱主情誼,不願自行出面向程儀賢主張該三百九十萬元本票債權,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吳姓友人家中,於該紙未載到期日原即有效之本票上,擅自填載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加以變造,再徵得不知情之友人陳世泰同意,借用陳世泰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以該變造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率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借款人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程儀賢以其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調款三百九十萬元,要求程儀賢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簽發本件本票供為擔保等情。而據程儀賢證稱:已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調借得現款,尚未償還等語(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卷第卅二頁),如均屬實,則程儀賢既確有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向他人調款,且尚未償還取回支票,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因上訴人須對支票執票人負票據債務),上訴人遂將程儀賢所簽發供為擔保之本票填載到期日,委由陳世泰持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本件本票在未填載到期日前,仍為有效之票據,與上開所述之情形不盡相符,但依上開旨趣,本乎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是否能認上訴人未獲默示授權﹖又本件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廿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未逾三年之時效期間(票據法第廿二條第一項),上訴人原得隨時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縱可認其未經默示授權而擅自填載到期日,持以行使,但原判決既認定其係在保障自己之權益,客觀上其亦不因此而更有所得,或獲致較多之利益,原判決更說明其所為未生實害反於己不利云云,則主觀上其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即均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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