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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具保停止押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紀俊乾吳雄銘劉敬一洪清江李璋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押之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所為之裁判,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束力,如僅制作裁判書,並未依法定之宣示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束力之可言。經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有押票附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二號卷宗可稽(見上開案卷第九十頁),其三月之押期間,算至同年五月三日即已屆滿。原法院雖於同年五月二日裁定延長押,但該延長押之裁定,並未經宣示,復遲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始分別送達於檢察官及抗告人收受,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二六-一二九頁)。

是抗告人以其於押期間屆滿前未收到延長押之裁定,而聲請撤銷押,於法即非無據。原審不察,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於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具保停止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