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押之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所為之裁判,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束力,如僅制作裁判書,並未依法定之宣示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束力之可言。經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有押票附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二號卷宗可稽(見上開案卷第九十頁),其三月之押期間,算至同年五月三日即已屆滿。原法院雖於同年五月二日裁定延長押,但該延長押之裁定,並未經宣示,復遲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始分別送達於檢察官及抗告人收受,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二六-一二九頁)。
是抗告人以其於押期間屆滿前未收到延長押之裁定,而聲請撤銷押,於法即非無據。原審不察,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