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業已執行完畢,乃又與盜匪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不當云云。但抗告人所犯上述二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乃屬執行時扣抵問題,不能執為抗告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