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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偽造文書等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黃雅卿謝家鶴楊文翰陳正庸王德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業已執行完畢,乃又與盜匪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不當云云。但抗告人所犯上述二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乃屬執行時扣抵問題,不能執為抗告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於民國 85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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