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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背信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吳昭瑩花滿堂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朱家輝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日駁回其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受命法官(黃麗生)自開始為發回後更審程序之始,殊多偏護被告刻意開脫被告刑責,對被告不利之處,皆拒不追究,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其廻避云云。原審裁定則以: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聲請廻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並未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相當之釋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承辦上開案件有偏頗之虞等情,因認聲請非有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院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仍就該案件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序,漫為指摘,難謂其有偏頗之虞,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於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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