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延長
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有無繼續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該管法院有自由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盜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執行押三月,茲以抗告人犯嫌重大,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押二月,乃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確無逃亡之虞,顯無押之必要,原審未予審酌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