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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5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董明霈楊商江賴忠星林文豐邵燕玲

  • 上訴人
    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 被告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乙○○部分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經貴院著有判例可稽。(貴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法院以被 告乙○○、甲○○分別為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三之五號鐘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明知『淨源』及圖為輝麟有限公司已註冊使用於各種飲水機、淨 水器、逆滲透式純水機類商品之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二人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 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其公司所生產之同類產品『普家康純 水機』及廣告型錄上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並行銷全省各地,嗣於行銷台北市○○街 二十三巷卅九號三樓時,為自訴人輝麟公司派員查獲,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認定被 告甲○○、乙○○二人所為,均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彼二人間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第一審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 二十八條,論罪科刑,均無不合,駁回被告等之上訴。惟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對被告等被訴:被告乙○ ○係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三之五號鐘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 則係該公司業務經理,明知『淨源』及圖為告訴人台灣美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註冊 使用於各種飲水機、淨水器、逆滲透式純水機類商品之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 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在鐘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同類產品『普家康純水機』及 廣告型錄上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並行銷於台北市區。……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罪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八十三年 偵字第八○一九、一五一六四號),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應屬同一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告訴人為『台灣美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 件之自訴人為『輝麟有限公司』,有所不同。(前者之商標專用權移轉於後者,見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刑事判決理由三)但依首揭貴院判例意旨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至於告訴人或自訴 人是否相同,則非所問。本件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 ○四五號判例請參照)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以『所謂同一案件必當 事人同一,事實同一始足當之。之前美格公司與本案自訴人輝麟公司,要屬不同主體 ,並非同一案件,自訴人之自訴為合法』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對被告等為科刑 之實體判決,其將『被告同一』,擴張為『當事人同一』,依諸首開說明,自屬不當 ,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不因告訴人、告發人與自訴人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本件被告乙○○、 甲○○被訴其二人分別為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三之五號鐘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明知「淨源」及圖為輝麟有限公司已註冊使用於各種飲水機、淨 水器、逆滲透式純水機類商品之商標(原為台灣美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商標, 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經核准移轉註冊於輝麟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二人竟未經同 意或授權,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其公司所生產 之同類產品「普家康純水機」及廣告型錄上使用近似上開之商標圖樣,並行銷全省各 地,嗣被查獲之事實,既由台灣美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第一五一六四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案卷可稽。即已經檢察官終結偵查 ,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輝麟有限公司就同一事實及同 一被告之同一案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又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提起自訴,有違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乃第一審法 院竟對被告二人部分為實體上之有罪判決,經被告等上訴原審法院,竟不加糾正,仍 予維持,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均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甲○○部分 之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不受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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