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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共 同選 任
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丁○○、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安全檢查工作組(下稱安檢組)組長,乙○○為組員,丙○○為約聘僱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安全檢查工作並兼有協助海關緝私職務之人員。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上旬(三月八日前之某日),鼎乘報關行受東美報關行之轉託,代理福展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十六號七樓之三,下稱福展公司)報關自日本進口申報貨名為吊車,而其中夾帶未稅汽車引擎之貨櫃六只,事為該總隊第二大隊知悉。該大隊刑事組長林瑞清乃向丁○○諉稱:上開六只貨櫃係其二姨丈申請進口,請安檢組人員於會檢時通融不為舉發;丁○○乃交待丙○○辦理。丙○○旋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電請乙○○幫忙查詢該六只貨櫃何時進場及檢驗,並將辦理及連繫情形報告丁○○。丁○○與乙○○、丙○○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在基隆市○○街六號,海港大樓一○四室安檢組辦公室內,由丁○○向林瑞清表示,通融放行每只貨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而要求賄賂做為丁○○、乙○○、丙○○三人違背其協助海關緝私職務,知情不為舉發之代價。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開六只夾帶未稅物品之貨櫃抵台,存放於桃園貿聯貨櫃站,翌(十六)日下午,乙○○會同海關人員陳燦榮檢驗時,明知櫃內夾帶未稅物品,而違背其職務不為舉發。惟因保三總隊事先業已接獲密報,乃派員於福展公司運出上開貨櫃時,開櫃清點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丁○○、乙○○、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又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丁○○、乙○○、丙○○等與甲○○(後述)四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七十七年六月及七十八年五月間,收受由鼎乘報關行負責人鄒博俊交付之賄款五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丙○○並於七十七年七、八月間由鄒博俊代償其積欠基隆市富山餐廳十萬餘元之債務,涉有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丁○○、丙○○、乙○○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公訴人原係起訴被吉丁○○、丙○○、乙○○等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上旬,推由丙○○與鄒博俊期約,以每只貨櫃二萬元之賄賂,對於前開六只貨櫃違規予以通關放行;原判決則認定被告等人係向佯稱貨主為其姨丈之刑事組長林瑞清,要求每只貨櫃五千元之賄款等情,主要係以保三總隊查處情形報告、林瑞清之警訊筆錄及林瑞清與被告丁○○、丙○○對話之錄音紀錄為憑據(見原判決理由甲、二之㈣)。然依卷附之上開查處情形報告、警訊筆錄及錄音內容譯文所載,林瑞清係為求破案,而向被告丁○○、丙○○佯稱自其姨丈處獲得將有貨櫃夾帶闖關之情報,此事已為刑事組知悉等語,丁○○、丙○○即對林瑞清表示,依以前規矩,每只貨櫃闖關之賄款為五千元,此次貨主最高可給二萬元,由安檢組及刑事組平分,刑事組方面再由林瑞清與劉分隊長分配(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一○二至一○四頁、第十至十二頁)。原判決援用上開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事實認定,顯有未合。㈡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乙○○等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七十七年六月及七十八年五月,有收受鄒博俊交付賄款之犯行,係以鄒博俊否認有行賄情事,且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鄒博俊有代理任何廠商報關而夾帶闖關等情,尚難徒憑被告等人曾為之自白遽予論罪,為其論據。然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等人於案發後除於警訊中自白外,另於親筆之悔過書、報告書內,坦承自七十七年三月或七十八年二月份起,曾多次收受鼎乘報關行周先生(即鄒博俊)之賄款等情,則鼎乘報關行於七十七年三月、六月及七十八年五月間,有無代理進口貨櫃之報關業務,其通關、查驗、放行之情形與被告等人自白之內容是否相符,可否據以佐證被告等人自白之真實性,凡此因與起訴之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已無調查之途徑(如向該管海關查詢),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原判決疏未查證,僅以公訴人未就上開待證事項舉證及鄒博俊否認行賄,所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難謂為適法。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公訴人似未起訴被告丁○○有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參與收受賄款四萬元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所列第二次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併予審判並為不另諭知無罪之說明,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丁○○、丙○○、乙○○三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亦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參與上開六只貨櫃違規放行,而與丁○○、丙○○、乙○○共同向鄒博俊期約賄賂;及於七十七年三月、七十七年六月、七十八年五月間,與丁○○等人收受鄒博俊交付之賄款五萬元、四萬元、三萬元,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雖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有參與前揭丁○○、丙○○、乙○○等人犯罪部分,係援用卷附之派令及職掌表,認被告甲○○自七十九年一月起,擔任基隆港警所聯合工作組秘書及辦理安檢組內綜合業務,負責各項會議資料及簡報資料之草擬、撰稿工作,與安檢業務無涉,為其論據之一。然依卷內資料,上開派令及職掌表係記載被告甲○○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暫調基隆安檢(即基隆地區進口貨櫃聯合安全檢查工作組)服務,其職掌與共同被告丁○○相同,均為協助秘書綜理該組全般業(勤)務之規劃與督導(見上訴卷第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頁),原判決認其職掌與安檢工作無涉,顯與所憑之證據不相符合,自有可議。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公訴人似未起訴被告甲○○有參與七十七年六月、七十八年五月間收受賄賂四萬元、三萬元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所列第二、第三次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關於被告甲○○被訴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與丁○○、丙○○、乙○○等人共同收受賄賂部分,原判決係以對於丁○○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同一理由,認為不能證明甲○○犯罪。惟原判決就丁○○等人被訴此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有違誤,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一之㈡),則關於甲○○部分,併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有理由,應認仍有併予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8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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