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男
- 上訴人即被告
- 中華民國護照號碼X0000000業商
- 選任辯護人
- 郭雨嵐律師
- 住
- 居台北市○○路○段一九二-一號十樓之一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居住於美國加州舊金山華僑,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返國經商,在偶然機會在台北市認識黃安霞,往來交談,頗得黃安霞信任,迨八十一年二、三月間,獲悉黃安霞係已故國畫大師黃君璧之女,黃安霞有意將黃君璧遺作整理出版紀念集,甲○表示願協助製作,黃安霞乃委託甲○籌劃出版黃君璧紀念集,同年(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甲○進出台北市○○○路○段十八巷三弄二五之一號二樓黃君璧之白雲堂畫室,整理黃君璧遺作、文稿等製作紀念集之資料,並得黃安霞同意,將黃君璧之國畫,連同生前所獲之獎牌、證書及遺留之書籍、畫冊暨所蒐集之其他畫家作品等(黃君璧作品連同蔣宋美齡等畫家作品,計約三百五十幅)裝箱打包,為取信於黃安霞,另將黃君璧遺作二百十九幅拍照編號存證,分別運往台北市凱悅大飯店,再轉送至香港或甲○在美國舊金山住處,擬在國外進行分色、製版、印刷等事宜,然明知製作紀念集所需之黃君璧珍藏印石,已在白雲堂畫室先蓋妥印文於紙上之方式準備製作,黃安霞並交待不可取走印石情況下,竟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整理黃君璧遺作文稿之機會,以夾帶方式,從白雲堂畫室竊取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印石、印材,藏放於不知情之香港友人馮漢柱住處,及甲○在美國之住處,其接受黃安霞之委任,處理籌劃出版黃君璧紀念集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將四幅黃君璧遺作委託香港榮寶齋拍賣,五幅委託香港蘇富比拍賣場拍賣(此部分畫作,尚在香港當局扣案中),再於同年(八十一年)六月初、中旬,分二次將五十六幅作品(詳如原判決附表㈠及說明),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售與不知情之黃承志所經營之長流畫廊,所得價款一千二百萬元(另二張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尚未兌現),分別存放在其台北市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及購買定期存單,並部分匯至其瑞士銀行帳戶內,再獲取利息或自行花用,而為違背其上述受委任出版黃君璧紀念集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安霞保管其父黃君璧之遺產。嗣因黃安霞之友人張福英(黃君璧之學生)於長流畫廊內發現陳列黃君璧遺作而購得部分藏畫,黃安霞始知黃君璧之遺作一部分被賤賣,遂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五萬元向長流畫廊購回一幅,並報警循線在長流畫廊、美國舊金山甲○住宅、香港馮漢柱處所等地查扣或查獲上開部分贓物(如原判決附表㈢),由警方交黃安霞認領保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背信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公訴意旨認甲○所犯竊取印石等物之竊盜犯行與所犯背信罪,犯意各別,應合併論處,原判決事實亦認定甲○原僅受黃安霞之委任,代為籌劃出版黃君璧紀念集,將黃君璧之遺作予以分色、製版、印刷等事宜,且黃安霞亦交待不可取走印石,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整理黃君璧遺作文稿之機會,以夾帶方式,從白雲堂畫室竊取黃君璧之印石等物,藏放於不知情之香港友人馮漢柱住處及甲○之美國住處等情。則甲○之竊取印石犯行,與其所犯背信罪犯行,如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甲○所犯竊盜與背信罪間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竟認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本件原判決既認黃君璧之女黃安霞委任甲○代為將黃君璧之遺作整理出版紀念集,甲○竟將其所持有之黃君璧遺作,其中四幅擅自委託香港榮寶齋拍賣,五幅委託香港蘇富比拍賣場拍賣,另將五十六幅以一千七百萬元售與不知情之黃承志,所得價款一千二百萬元(另二張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存入其帳戶內及購買定期存單,並部分匯存其瑞士銀行帳戶內,再獲取利息或自行花用等情,則甲○將上開黃君璧之遺作擅自出售,得款花用,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已溢出單純之背信罪而成立侵占罪﹖原審未詳查析斷,遽予論定甲○成立背信罪,尚嫌速斷。檢察官及甲○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普通竊盜部分,因原判決認與背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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