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自 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初,以詐財之概括犯意,以 鴻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名義,向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下稱德久公司)訂購一百六十八套衛浴設備,偽刻鴻昌公司印章、楊鴻章私章 各一顆,代表買方與德久公司業務代表陳錦旺簽約,於合約書及估價單上加蓋鴻昌公 司印文九枚、楊鴻章私章印文十枚後,予以行使,交付德久公司,約定以現金付款。 嗣德久公司將其中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之浴缸一百六十八套,運 至約定交款地點嘉義縣民雄鄉,上訴人冒用洪明峯名義,在德久公司銷貨單上簽署, 並加蓋鴻昌公司印章之印文二枚簽收,並以無現金為由,央求過兩天再去收款。兩天 後陳錦旺去收款時,貨品已運往他處,上訴人拒不付款,將自稱洪明峯之上訴人扭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勢子派出所,經警員偵訊後發現其本名為甲○○,鴻昌公司 係其虛設行號,貨物係其個人訂購。惟一時無法給付貨款,請求以支票付款,交付林 忠呼為發票人,台灣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三萬元支 票支付,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退票等情。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並認二罪間有牽連關係。但前者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二罪之最高 度刑相同,最低度之刑前者為有期徒刑,後者為罰金刑,自以前者為重,原判決既認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處斷,方屬適法。乃原判決竟依較輕之詐欺罪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自不因原審適用法則不當而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應認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於此敍明。次查德久公司送貨上訴人簽收時,係以「洪明峯」名義為之,上訴人於偵 查中供述「洪明峰即係本人」(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於第一審更供稱:「我的偏 名叫洪明峰」,法院問:「何人知道你叫洪明峰﹖」上訴人答稱:「我朋友知道,他 本來今天要來」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四十六頁),如果上訴人之偏名果 為「洪明峯」,則上訴人簽署自己之偏名,得否謂係偽造他人之署押﹖不無研求餘地 。原審就此未為究明,率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即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上開違誤,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