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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鄭三源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

二、一一九六六、一二○○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與任世明(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下午一時許,二人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分持甲○○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各乙把(內各裝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改造子彈六顆)及分持任世明所有獵刀、開山刀各乙把,侵入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由甲○○一手持改造手槍,另一手持開山刀抵住經理蘇榮村頸部,職員莊張麗雲見狀立即按警鈴,致警鈴大響,任世明即持改造手槍朝天花板及莊張麗雲桌下各射擊一發子彈,致使蘇榮村、莊張麗雲不能抗拒,而由甲○○強取莊張麗雲置於抽屜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則共同朋分花用盡罄。㈡甲○○又夥同任世明及謝基榮、鄭伯威(後二人亦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楊琪鋒(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提供強劫對象,同晚十時十五分許,由鄭伯威在門外把風,任世明及謝基榮戴頭套,甲○○戴安全帽,三人均戴手套,並由甲○○、謝基榮分持任世明所有獵刀(即上開犯案用之獵刀)、起子各一支,侵入台南市○○路○段○○○號黃良敏、黃施玉柳夫婦兼營謙信商號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任世明、甲○○持獵刀強押黃良敏、黃施玉柳,並以膠布加以綑綁,致使黃良敏、黃施玉柳夫婦不能抗拒,由甲○○看管,謝基榮則拉下鐵捲門後,與任世明搜刮店內財物,而強取現款二萬二千元及香煙二箱、洋酒七瓶,得手後,四人即共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共同朋分花用,另煙、酒售予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男子,得款一萬五千元,亦共同朋分花用盡罊。㈢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與謝基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戴安全帽,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攜帶甲○○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各乙把(內各裝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改造子彈六顆,非上開犯案用之改造槍、彈),謝基榮另攜帶其所有開山刀一支,由甲○○在門外把風接應,謝基榮則侵入台南市○○街○段○○巷○○○號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持開山刀大喊搶劫,施以脅迫,致使李文金、侯枝美不能抗拒,而強取李文金置於抽屜內之現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十九元,得手後駕騎機車欲逃逸時,適為在該市場旁洗車之賴文陸聞見有人高喊搶劫,乃駕駛○○○○○○○二號自用小客車追趕,甲○○見狀先行逃逸,因追趕途中,謝基榮持改造手槍朝賴文陸連續射擊三槍,使賴文陸作罷,終為謝基榮逃逸,所得現款,由甲○○分得二十一萬元,餘由謝基榮分取,並均花用盡罊。

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村○○○號任世明住處,查扣得甲○○所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前開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搶劫工具)及任世明所有開山刀、起子各乙把(前開搶劫工具),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方正雄(已判刑確定)住處,扣得任世明所有獵刀一支,謝基榮所有開山刀一支(前開搶劫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強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之三次犯行,歷次被強暴脅迫之被害者不祗一人,且各該被害人對於被強劫之財物是否均具管領力﹖自應予以調查審酌,此與斷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探究,遽行判決,自屬可議。

㈡甲○○辯稱其警訊之自白曾遭刑求云云,原判決以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被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入所時身體並無任何受傷為由而不採其辯解,惟查其警訊日期係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見第一一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原判決並未調查警訊當時其曾否遭警刑求受傷,僅調查其四個月後進入看守所時,身體無傷,即推測其警訊無刑求情事,所為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可議。㈢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狀請傳訊被害人黃良敏到庭指認其是否為共犯,並調查警訊筆錄之真偽(見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九頁背面),原判決未予傳查,又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無從調查之原因,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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