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劍青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鄭三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持刀抵住及用繩子綑綁被害人陳淑華等語,及被害人陳淑華於原審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不採被害人在法庭之證言,而以被害人在審判外之警局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採證違法云云。惟查我國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害人之陳述,前後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証予以斟酌。本件原判決除採用被害人於警局訊問時之陳述,並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後曾提及持刀並綑綁被害人等情,業經夥同上訴人另犯竊盜罪之劉建龍於警訊時供述甚明,增強被害人警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其證據調查方法與採證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於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