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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劍青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參酌共犯廖振祿、姜志光、林良信互核一致之供述,扣案安非他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指明。仍執陳詞,否認知悉所運送者,為違禁品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於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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