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許革非等人,因共同投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民安公司),為專利之事務發生糾紛,爭執不斷,竟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吳友仁、尤景三、尤正昌、許革非、陳俊華等人「用告訴人(甲○○)存於公司領薪便章,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偽造『專利申請權證明書』,冒充甲○○創作直通式原專利再改良申請案無條件讓由民安公司,以達侵占專利權目的,致告訴人喪失專利人資格」。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正在國外不在場之尤景三、許文村二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告訴人(甲○○)引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前往民安公司為保全證據之處分,欲離開工廠時,竟遭許文村、尤景三、陳俊華三人指示守衛劉漢林關閉大門,禁止告訴人甲○○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達三十分鐘之久,始行開門放行……」。又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誣告黃奇新與林明在(均為民安公司之下手),販賣甲○○之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品,其實該品為早已期滿之新型第一七一○三號專利品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上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所謂簽名,雖不以制作人用筆書寫者為限,即蓋用木刻名戳以為簽名者,亦與簽名無異。但如所蓋之姓名戳,非代簽名之章,即與法定之程式不合,尚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又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原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所提出之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見原審卷第四、二十四頁),在其應行簽名處,僅有打字繕印之「檢察官李慶義」六字,並未經本人簽名,雖在其下加蓋有「檢察官李慶義」之橫式職名章,但此非代替簽名之名戳,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依法簽名。乃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起訴書記載證人林玉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指示伊蓋一份專利之申請書,因被告以前誤導才稱是不同案件,伊印象中,又從無專利讓渡書一事,因此才應被告之要求自書聲明書一份,表示未在專利讓渡書上蓋章,被告一再予以誤導,要伊到案作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等語,此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被告與許革非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簽訂之專利契約書,被告將專利權讓與雙方合組之民安公司,並取得新台幣五千萬元之股份為代價,自會同意在申請權證明書上蓋章,使明安公司取得實施專利之權利,被告乃同意蓋章,又誣指許革非等人盜蓋其印章,有偽造文書罪嫌,自有誣告犯行。是該項專利契約之有無,乃關係被告是否誣告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取之理由,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